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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韩*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与被告韩*甲经人介绍于**年××月27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被告韩*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压抑,几近崩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盐**民法院起诉离婚,盐**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被告不思悔改,2015年8月28日,原告郭*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将婚生儿子韩*乙、女儿韩*丙的抚养权判给原告,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在被告处,电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妹妹处,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夫妻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也曾动手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也应由被告抚养,因为现在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抚养费可以由被告自己承担。认可原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找过原告但是未能见面。认可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已经用于两个孩子的日常看病开销,电三轮车确实在原告妹妹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韩*甲经人介绍于**年××月27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丙,现均随被告韩*甲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导致肢体接触。2014年6月份,原告郭*向盐**民法院起诉离婚,盐**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8日,原告郭*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两个,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出具的(2014)盐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于2014年7月14日后分居生活,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作为亲生父母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意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婚生男孩韩*乙由被告韩*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婚生女孩韩*丙由原告郭*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和电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不再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与被告韩*甲离婚;

婚生长子韩*乙由被告韩*甲抚养,婚生女儿韩*丙由原告郭*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000元归被告韩*甲所有、电三轮一辆归原告郭*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150元,被告韩*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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