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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相识时间短,未能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不和。2013年4月份原告因得××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2014年12月8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因此报了警。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好,只是因琐事闹过矛盾,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因发生矛盾而互相撕扯,双方从此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所述与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双方虽有矛盾,但分居时间很短,按照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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