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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两次起诉离婚都判决不予离婚,现已分居满两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王*乙自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的脑子就受了刺激,现在还在天**医院住院,被告现在正在住院,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4)文民初第3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证一张,证明王*乙患有××;

证据2、出院证明三张和住院证明两张,证明王*乙曾经在中国人**兵总医院和保定**医院及天**定医院住院治疗过;

证据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王*乙2012年6月18日起在廊坊中**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模具技术员,2013年6月18日终止合同,也证明王*乙在结婚前没有精神分裂症;

证据4、天**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乙患有××;现在王*乙在家休养,但是每个月都吃药,并提交了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为精神××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原告王*甲给付被告王*乙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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