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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如今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争吵,轻则争吵,重则动手打原告,孩子已经上学了。2015年1月22日被告又当着儿子的面殴打原告的头部,实施暴力,原告无奈到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的物品归自己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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