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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田*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田*丙。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异,常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田*乙、婚生子田*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虽然感情不好,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合理即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田*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田*丙于××××年××月××日出生。

关于感情问题,原告称双方因性格的差异,常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被告认为虽然感情不好,但亦不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田某乙、婚生子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25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

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在燕郊镇西小屯村有一处50年的租赁地,在该地上建一栋三层楼(即西院)、另有一处30年的租赁地,在该地上建有平房(即东院),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上述财产原告提供了2001年7月18日田大维代田万如签字的非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在该地上建有平房(即东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存款,虽陈述有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和婚生子田某丙询问,称父母离婚后,均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称,双方因性格的差异,常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原告与被告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另通过被告的陈述,其称虽然感情不好,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合理即同意离婚。综上,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女田某乙和婚生子田某丙的抚养权,虽然均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女田某丁、婚生子田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互不承担对方的抚养费。

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田*甲离婚。

二、婚生女田*乙由被告田*甲自行抚养、婚生子田*戊由原告姚*自行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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