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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已到庭,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王**,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原被告双方解除时间较短,缺乏彼此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异,无法进行沟通,婚后原告虽经努力,但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任何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关心和爱护,更为甚者,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对原告要求苛刻,不让原告外出或与他人交往,限制原告的通话自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一直未予理睬。2014年7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迫不得已离开原告处,现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王**,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结婚仓促,婚后虽经二人共同努力经营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异,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7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固安县登记机关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对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担负起应有的责任,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应予支持。婚生子王**年龄较小,长期跟随原告,原告主张抚养,应予支持,依据王**实际需要,和本县日常消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月400元,自2015年2月起,每年2月1日,被告王*支付王**当年抚养费,至王**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归原告尹*抚养,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王*负担(自2015年2月1日至王**18周岁止,每年2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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