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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7月27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好逸恶劳,致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称:原、被告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7月27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好逸恶劳,致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出具机关为枣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显示宋*与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载明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关爱,双方理应珍惜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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