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7月27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好逸恶劳,致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称:原、被告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7月27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好逸恶劳,致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出具机关为枣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显示宋*与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载明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关爱,双方理应珍惜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