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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生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乙,现随双方生活,虽然结婚多年双方总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断,并且被告从来不管孩子和家庭的经济问题,多年来原告看在家和孩子的份上一忍再忍,被告从来不知情,更变本加厉的队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还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是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呈请判至所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孩子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双方均应珍惜相互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结婚九年之久,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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