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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唐*强,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失踪,联系不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的个人物品由其带回。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另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分居是因为被告出门干活,双方平时没有矛盾。原告称被告不管孩子不是事实。被告在外地从事水电工,工资是一年一结,没有固定地点,哪里有活就去那里,不是不管孩子。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7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价值约40万元楼房一处应当平均分割,同时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被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互了解,进而结合在一起成为夫妻,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遇事能够冷静,多思考、多沟通、多包容,不能因出现矛盾就草率提出离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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