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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就于××××年××月××日到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不管我和孩子,被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2014年春我和被告发生争吵后我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赵*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庞*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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