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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张**、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代理人石**、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我与被告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一,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不知道为什么就大吵大闹,经常摔砸东西,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多次忍让和规劝,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并导致分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张*乙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张*甲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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