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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胡*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18日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状,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经人介绍,并举行结婚仪式。在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被告一直想去城市打工,在家里不干活。2008年春,孩子因为摔伤,被告对孩子也不管,自己就回娘家居住。被告走后一直没有与原告和孩子联系过。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生活观念不同,造成两人的夫妻感情淡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儿子刘*乙于××××年××月××日出生。

留府**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08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法院制作的对被告的母亲王**的调查笔录和对原、被告的儿子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和,现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告于2008年春离家出走,后不知去向。

原告刘*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及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原告没有异议,本案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野厂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加盖了野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景县后留名府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的公章,以及野厂村民委员会领导人的盖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是法院对被告胡*的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儿子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自2008年春离开原告及儿子刘**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失去与原告及孩子的联系,其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更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审理中,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人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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