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乙,现在被告处。2015年9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八月十五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原告回了娘家,我需要时间去挽回原告,我们是一个美满的家庭,孩子少了谁也不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腊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六七年,并生育了男孩,双方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