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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夏*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李**、人民陪审员马洪*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制作了(2014)景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衡水**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衡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我要求我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和原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453800元,共同财产169662元。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财产。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举证:

本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是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的,分居时没有矛盾,分居两年多并不代表没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该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夏*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地磅一台(价值1.2万元)、冰箱一台(价值17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太阳能一台(价值1600元)、建粮庄铺地面(价值1.5万元)、立橱一对(价值1600元)、桌子一张(价值350元)、储水罐一个(价值600元)、点钞机一台(价值350元)、耕地犁(价值200元)、收粮工具一套(包括小抽子、小车、电线,价值1200元)、输送机一台(价值1700元)、粮食抽子一个(价值1000元)、2013年秋季的包地钱5200元、电缆线一捆(价值400元)、电磨一台(价值1000元)、买大猪花2000元、买小猪花500元、家里安装水电花去500元、买鸡、狗花去6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电视小锅一套(价值200元)、大棚一个(价值1万元)、粮庄打井一眼(价值4000元)、水泵一台(价值1400元)、运粮车换车胎两个(价值1800元)、盖粮食塑料布(价值1000元)、盖猪舍花款500元、2013年种的蔬菜收入1万元。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举证:原告说的买大猪花2000元、买小猪花500元、买鸡、狗花去600元,这些东西均不存在。大猪、小猪均已经死了,小猪扔了,大猪卖了10元,狗、鸡无人管理,已经丢失。2013年原告没有承包土地,2014年收麦子之后原告才开始承包土地,5200元的承包费应为2014年的承包费。电缆线买时价值400元,但是现在已经老化,不存在价值;1000元的电磨也已经坏了;自行车是200元买的,但是已经坏了;电视小锅也已经坏了;除以上共同财产外,均在被告处,在原告处还有共同财产169662元。其他的物品及垫地面花费均是被告婚前财产。2013年种的蔬菜都已经烂了,没有卖。猪舍也没有盖。大棚的钱款还没有给人家。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1月23日,马朗粮庄郝希朝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手中有169662元。

证据二、夏**、赵**、夏**、赵**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此四人没有在夏某处卖过粮食。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述不是事实,11月份我都已经走了,我没有在郝希朝处支取169662元钱。

本院对被告夏*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虽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在(2014)景民一初字608号原、被告离婚的卷宗第64页第三行至第十行中对该款予以认可。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予以否认,证人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二不予确认。

关于在原告手中有16966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的内容证实:夏**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6000元;贾风云(赵**的妻子)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3400元;杨**(夏**之妻)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10000元;贾**(夏**之妻)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5000元;耿**(范**之妻)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2000元;赵**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6000元;夏**(夏**)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4100元;杨**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10000元;夏金长(夏**的姐夫)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6000元;夏**(夏**的妻子)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3000元;孟**在原告手中支取麦子款5000元,以上共计11人,合款60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经营粮庄期间,原告负责验麦子、过磅、开具欠条(过磅条)、支付麦子款。原告称将账目簿在其离开被告处时,存放在被告家的抽屉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并举证如下:因经营粮庄和承包土地亏损共30万元,其中欠被告父亲夏**20万元,欠被告弟弟夏**15万元,建造大棚欠陈**4.8万元,欠常**化肥款、玉米种、农药款共105800元。有常**、陈**借条提交法庭。

证据一、夏**、夏**、夏**各自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村西建粮庄时,每人投资一万元。

证据二、景县龙**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后孙庄村西粮庄是夏**、夏*、夏**、夏**一家人于2011年3月份家庭共同投资经营。

证据三、常**的欠条一份,证明夏*欠化肥、玉米种、尿素、农药款共计105800元,落款为常**。

证据四、陈**的证明一份。证明夏*再扣大棚时借陈**款48000元。

原告对共同债务陈述如下:欠被告父亲夏**2万元,欠被告弟弟夏**1万元。无其他共同债务。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在形式上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欠款,本身就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被告陈述自相矛盾,原、被告认可粮庄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而证据二证明粮庄由被告家庭经营,显然违背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三、证据四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放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带到被告处的个人存款40000元。提供证据如下:由原被告在7月23日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在(2014)景民一初字608号卷宗第32页。证明原告带到被告处现金4万。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同意原告放弃其个人物品归被告的意见。但原告称带来40000元钱不是事实。

被告对原、被告签名的书面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名字是由被告亲自签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粮庄及置办的部分家庭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在原告手中的麦子款169662元,原告已偿付卖麦子户60500元,现仍有109162元在原告手中。夫妻共同债务为:为修建粮庄借被告父亲夏**2万元、借被告弟弟夏**1万元。原告借予被告经营粮庄40000元,放弃在被告处的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在被告处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郝希朝处支取的169662元麦子款,除支付给卖麦子户60500元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在原、被告经营粮庄期间,账目由原告管理,故除去支付给卖麦子户的60500元外,剩余款项109162元仍在原告手中,该款应为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所以原告给付被告54581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所借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称欠其父亲、弟弟等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借予被告经营粮庄40000元,应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偿还与原告,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其它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夏*离婚。

二、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4581元;被告给付原告个人财产40000元;两项相抵,原告给付被告14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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