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打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与被告分居两年,被告离家出走一年,不知去向。婚后我因夫妻关系不和、吵闹而患病,在娘家借款15000元,在表姐家借款3000元用于看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带回个人物品,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德州**属医院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共计9181元,用于证明看病的钱是在娘家借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母亲任某某进行了调查,任某某陈述:王*甲在2014年麦收前,与刘*发生矛盾后,就离家出走了,也没有收麦子,2015年春节也没有回来,现下落不明。刘*的个人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已坏)、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落地扇一个、酒柜一个、挂表一个、被子五床、褥子四床。

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查任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但主张在一个月前在被告处拿回了几床被褥,现还有两床被子、三床褥子。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德州**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该费用发生在被告离家出走之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借款支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王*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麦收前,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在被告处个人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已坏)、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落地扇一个、酒柜一个、挂表一个、被子两床、褥子三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于被告外出不归,与家中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又下落不明,夫妻感情难以弥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现虽随被告父母生活,但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王*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对其个人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随原告刘*生活,被告王*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男孩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的个人物品[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已坏)、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落地扇一个、酒柜一个、挂表一个、被子两床、褥子三床]给付原告刘*。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