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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带回我个人陪嫁物品,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什么事,是由于双方老人闹别扭。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孩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物品?如离婚如何处理?4、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债务?如离婚如何分割和承担?

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好,起诉前曾多次协商离婚,因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才起诉到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并未要求和好,被告说完全是老人的原因造成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信任与尊重,被告管我要钱我给,但是我管被告要钱被告不给我,被告经常在电话里骂我,气得我经常哭,三年前我就打算与被告离婚,看在孩子份上我忍着,现在已忍无可忍,所以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述称,我与原告从未说过离婚,因为原告的父亲拿斧子砍我,把原告带走的,始终没有回来,我去接原告,原告也不回来。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5年,我接原告不下十次,如感情不好也坚持不到现在,原告起诉后我去看原告,原告把孩子藏起来不让我看,我与原告闹别扭,我从石家庄往北京去看原告,我与原告本来和好了,不知为什么又变卦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们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现在我方生活,为有利孩子的身心××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述称,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述称,我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六床被子、一条大褥子、凉席一个、毛毯一个、十字绣一个,要求全部带回。

对第三个焦点,被告述称,原告说的以上她的个人物品都有,但是被褥里面的棉花是我的。

对第四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大拖拉机一台(8万元)、旋耕机一台(3000元)、耕地的楼一台(1.2万元)、小发电机一台(200元)、摩托车一辆(1000元)。要求被告按现有的价值给付原告28000元,另外,我们婚后被告从我父母处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与原告父亲对话的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潘*的父亲问:你欠我多少钱?被告答欠3万元。

对第四个焦点,被告述称,大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旋耕机一台是我爸爸的,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播种机的楼是共同财产,但我卖了4000元钱还我小姑的账了。并提供了1页收据复印件,载明:客户名称、空白,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名称为农哈哈旋耕机5600元,时兴发还田机500元,另外,我们的共同债务有:2012年借我大姑薛**1万元,2012年借我二舅胡庆生2万元,用于买播种机,花了14000元,剩余的6000元与原告过日子花了,2013年因看病借我父亲1万元,2014年我借周**1万云给原告了,但未提供证据,在婚后原告学驾照是我出的2万元,让原告学的,要求原告给我1万元。

对于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告所说的我学驾照花的钱不对,我学驾照花了4000元,不同意分担。

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录音可能是假的,这个3万元钱是我从潘*手里拿的,我平时出门挣的钱交给了原告,原告把钱放起来了,交给原告的父母了,我不欠原告父亲的钱。这个录音听声音是我与潘*她父亲的对话。

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客户名称中没有写被告父亲的名字,所以不能定为被告父亲的财产,结合被告父亲在原告财产清单上的签字,法庭应认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是: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对话录音,被告虽说这个录音是假的,但又说听声音是被告与潘*父亲的对话,故认定为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对话,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二联均没有客户名称,所以不能确认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父亲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不到5年,被告不断回娘家,被告接原告不下十次,原告最后一次回娘家,因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发生纠纷,被告去接原告,原告也未跟被告回去,2015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凉席一个、毛毯一个、六床被子、六床褥子、一条大褥子。其中被褥中的棉花是被告给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大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播种楼一台、摩托车一辆、小发电机一台、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款2.8万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3万云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则称,大拖拉机、旋耕机、摩托车属其父亲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种地的楼已经卖了,还其小姑的账4000元,所欠的共同债务有五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另外,婚后给原告2万元,让原告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发生纠纷,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不下10次,最后这次接原告,原告也没有跟被告回去,并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有和好的措施,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薛*乙因年龄较小,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和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按着现在农民纯收入情况,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以每年给付一次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依法应由原告带回。但六床被子六床褥子和一条大褥子的棉花是被告的,按着大概价值,原告给被告三床褥子、三床被子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是其父亲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原告父亲的3万元债务,因原告提供了录音,故应予认定。但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让被告全部偿还不合理。以让被告偿还二分之一即1.5万元较合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5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所称在婚后给原告学驾驶证的款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被告主张让原告返还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薛*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薛*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上年度的抚养费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三床被子、三床褥子、一条大褥子、一个凉席、一个毛毯、一个十字绣,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

四、欠原告父亲的债务3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应承担债务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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