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王**、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便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和蔼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25日被告苏*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带回个人财产,共同财产20万元共同分割。在审理中,原告将共同财产增加为30万,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待被告依法核实原告财产清单后,对确实属于原告的物品,被告同意原告带回,但是原告的个人物品目前仍在原、被告在诉讼前共同租住的位于衡水市站北路水泥厂家属院出租屋内;3、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宝来汽车一辆,被告已在二人离婚诉讼前为经营生意将该车辆销售,当时售价为7万元,售车款已用于偿还二人经营的通讯器材所欠债务。4、对于原告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二人享有的6万元债权,被告同意共同分割。被告要求该债权凭条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共同财产折款。5、对于原告主张的24万元工程款,因在原来的诉讼中提及过,通过被告的转述,该工程确实存在,但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河北**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仅在该公司负责工程监督、指导,系在该公司打工,所以该工程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6、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6735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25日被告苏*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是:

一、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物品,如何处理。

二、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债权),在哪里,如何分割。

三、原、被告有何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物品有:创维牌37吋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TCL挂式分体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棉被子12床、大褥子一床、四件套一套(其中有床单1个、被罩1个、枕套2个),以上物品均在王千寺镇霍庄村被告的住处,要求全部带回。原、被告结婚仪式是在被告家霍庄举行的。

原告提供的王**的证人证言为:我是王*的胞姐,原告王*所说的个人物品属实,这些物品都送到了被告苏*家霍庄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物品种类和数量都对,但是东西都在衡水市站北路水泥厂家属院租住的房屋中,这两年房租也没有交,东西都在那放着呢。而且原告说的空调是我父亲买的,不是原告的个人物品,属于我的个人物品。房租原告缴纳后,原告的东西可以由原告带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尽管与原告是胞姐妹关系,但除空调被告提出异议外,对于其它物品被告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异议外的物品在原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有共同财产宝来汽车一辆,是在2012年7月份购买,价值14万元,现在汽车在被告处。有共同债权:河北**限公司与紫金花园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计24万元,是苏*用河北**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干的活;还有其他债权凭证21份,计62456元,其中原件20份,有一个客户的欠款客户说钱已经让被告要走,我就原件复印了一份,把原件给了客户。其他的债权被告要没要回来我就不清楚了。证据有与紫金花园的合同及其他债权凭证21份,其中李**330元,张千900元,周村3085元,飞扬2475元,娄子华龙1070元,张**1100元,李*2776元,袁**9224元,联华4974元,常守军2810元,佳信广告1020元,王**2400元,邢建1167元,降河流王*10133元,LG(李召阳)2192元,刘**2535元,李*258元,王**1722元,霍成180元,王**155元,审坡张**4055元,以上合计54561元。共同财产还有在被告处的存款163550元,共十笔;摄像机、照相机价值共计18040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紫金花园24万元合同的主张。除21份债权凭证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中**银行业务凭证6份及勘验笔录。要求将摄像机等18040元,银行存款163550元和宝来汽车14.2万元财产共同分割。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手中保留的原、被告二人销售通讯器材所享有的62456元债权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债权属实。原告主张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宝来汽车是被告是2012年8月14日购买,后被告因偿还债务需要,于2013年8月16日以7万元的价格通过衡水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出售款项用于偿还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没有要回张**的债权,因为债权条在原告手中。对原告方提及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因均是原、被告离婚前的支取款记录,应视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宏途**公司期间购买货物及销售货物的银行交易凭证,该存款不应视为至起诉阶段一直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共同财产,因为该存款现已不存在,已经实际交易、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摄像机、照相机,东西是有,现均在我处,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经勘验,但是价值仅15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欠王**30000元,欠王**5000元有,没有还。其余的债务:欠齐吉五15700元,袁**20000元,石家庄乜祥金对讲机25000元,张*线材30000元,石家庄白**摄像机11000元,在我离开时有,但是现在欠不欠我不清楚。除了财产清单中之外,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我不清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共同债务有:由原告认可的欠王**30000元,欠王**5000元,欠齐吉五15700元,欠袁云峰20000元,欠石家庄乜祥金对讲机欠款25000元,欠张*线材款30000元,欠白**摄像机款11000元,除原告认可的共同债务136700元以外,原、被告还欠石家**器材款68754元,原、被告拖欠衡水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电费4078元,原、被告因门市资金周转借霍庄苏**60000元,苏*于2011年2月25日在青兰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上均未偿还。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初次起诉提供的财产清单,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一份;证据三-1至三-4,拖欠石家**讯器材货款;证据四、衡水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五、苏**证明一份;证据六、解兴芳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欠共同债务367350元。被告也申请法院调取上两次的诉讼卷宗予以证实被告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有异议,债权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对其他债务不认可。石家**讯器材是乜祥金经营的和乜祥金是一码事,这68754元进货的清单不是欠条,也不是债务,是清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只是进货凭证,债权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六,债权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被告王**霍庄村举行的结婚仪式,在村里招待的亲戚,摆的酒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25日,被告苏*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物品有:创维牌37吋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三洋洗衣机一台、棉被子12床、大褥子一床、四件套一套(其中有床单1个、被罩1个、枕套2个)。至2013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时止,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苏*名下有存款84960.94元(账号为:62×××17);宝来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衡水市桃城区宏途监控器材经销处内存货物折款15000元;共同债权21户,共计合款54561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30000元,欠王**5000元,欠齐吉五15700元,欠袁云峰20000元,欠石家庄乜祥金对讲机欠款25000元,欠张*线材款30000元,欠白**摄像机款11000元,以上共计13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原告称TCL挂式分体空调一台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在原、被告2013年5月份分居时,被告名下的存款为84960.94元,后被被告陆续支取,该款应视为在被告手中,应共同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42480.47元;在2013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14.2万元的轿车于2013年8月16日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应按所购轿车14.2万元折旧后的价款计算为宜,即:142000-142000*(1-5%)/5u003d1150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折款57510元;后被告又将夫妻共同经营的摊位及摊位内的货物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予他人,所得价款在被告手中,被告应给付原告折款7500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合款54561元,应归被告为宜,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债权一半的价款,即27280.5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36700元,应共同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债务230650元及用变卖共同财产所得款项偿还了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苏*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即:创维牌37吋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三洋洗衣机一台、棉被子12床、大褥子一床、四件套一套(其中有床单1个、被罩1个、枕套2个)。

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34770.97元。

四、共同债务欠王**30000元,欠王**5000元,欠齐吉五15700元,欠袁云峰20000元,欠石家庄乜祥金对讲机欠款25000元,欠张*线材款30000元,欠白**摄像机款11000元,以上共计1367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王*负担467元,被告苏*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及法人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