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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君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婚后我们没有建立起感情,因为有个孩子,所以就一直维持着。我与被告也一直断断续续分居,正式分居是在2012年。我在2013年11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又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也一直未联系过。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财产我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将近二十年了,我不愿与原告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去过,但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如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安平县大何庄乡民政所结婚证一份。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大何庄乡民政所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平县大何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1993年生一女孩取名李美丽,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22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愿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本次起诉后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原告当庭放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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