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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婚后因性格与脾气的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屡教不改。遇事情不商量,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对我说谎话,不尽家庭义务,为生活琐事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己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与被告和好,后又在2015年3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吴**,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查明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捣乱,他吃喝玩乐,不过日子,没有钱就在小卖部赊账买东西偷着吃,到年底要账时才知道,因这事打了好几次架。还有好喝酒的恶习,喝多了干不了活。去外打工不干活,不知道他干什么了,等到开资时拿不回钱来,还经常说谎话骗我,为这事捣乱不计其数。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经亲朋劝说并且为了两个孩子于同年麦收后与被告和好,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以后会好好过日子,不再重犯以前的错误。和好后,被告还是遇事不与我商量,还买了一辆汽车,出去干什么事不与我商量,回来后就打架,干活挣不回钱。瞒着我做鞭炮生意,赊木料说是给别人加工,还在我的卡里取走10000元,还帮助他人去天津打架等等。被告不好好的过日子,不遵守保证书上所承诺的内容,不尽家庭义务,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将被告写的保证书提交法庭。经审查,对其真实性给予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现已不上学了,××××年××月××日生育次子吴**,现在武罗学校上学,因为婚生次子年龄还小,我要求自行抚养,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都有权探望对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

经审理本案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吴**,现在武罗学校读书。由于原、被告脾气与性格的差异,遇事不及时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麦收后与被告和好并生活至2015年3月,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遇事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原告曾起诉离婚,不予准许后,经做工作与被告和好后又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虽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吴**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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