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即开始共同生活。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爱喝酒,被告曾拿刀指着我,扬言弄死我,我感觉没有人身安全感,2015年2月中旬,被告殴打我,导致我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双方无缓和余地。在2015年10月12日,我们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从我银行卡取走6.3万元后离婚,但在我给被告汇款后被告又嫌少,致使协议离婚不成。我认为我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财产,假如离婚,该财产如何处理。

三、被告称与原告结婚时收份子钱1.5万元在原告手中要求返还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应予返还。

四、被告要求依据追缴原告不当所得106500元及长城汽车一辆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保证书两份,证实被告经常打原告。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民**行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转给了被告6.3万元,当时是说好给被告6.3万元就同意离婚,但后来被告又反悔了。

4、中**银行购货清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原告单独出资购买迈腾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从银行卡转款12万元。

被告孙*对结婚证、业务受理单无意见,对保证书只认可打过原告两次。对中**行购货清单不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建行ATM机取款记录和中**银行对帐单一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在建行名下的卡里取走22500元,从被告在民**行帐户中取走107000元。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在民**行帐户中转走的107000元确实是转给我了,当时是我名下有辆车,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我卖了,当时说好被告将107000元转给我,我才配合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我对建行的取款记录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及民**行业务受理单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银行购货清单,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建行ATM机取款记录和中国民**行对帐单一份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主张,本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闫*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