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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两人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也未加固感情,两人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份,二人又一次大吵之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也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但二人因为债务问题再次发生争论。综上,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注意沟通,加之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幼,稳定的家庭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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