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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陈*(2001年9月1日出生)。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闹矛盾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这次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离家出走,直今下落不明,我和孩子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没有音讯。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随我一居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陈*(2001年9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其一居生活。

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琐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闹矛盾,且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离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男孩陈*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也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和照顾,从抚养关系的角度考虑,应当随其父亲(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庭审又不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陈*(2001年9月1日出生)

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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