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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都是二婚,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越吵越厉害,被告的脾气不好,我多次容忍被告,但被告始终不改变,总是找茬与我吵架。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四处寻找被告的下落,始终没有结果。现我们分居已经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多的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其一居生活。

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两份、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在共同生活的时间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庭审又不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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