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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未满2周岁,取名辛*。在结婚不到两年内,被告不求上进,大肆挥霍金钱,被告在短时间内将30多万元挥霍一空,甚至将原告的金手镯(价值1.4万元)偷偷拿去卖掉,进而发展到去原告单位公然向原告要钱、吵闹,给原告造成及其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不惜厚颜向原告父母乃至被告父母骗钱、借钱,数额高达几十万元。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原告及家庭陷入一贫如洗和倾家荡产的境地,使原告遭受了无法忍受的精神打击和无法弥补的心灵创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出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辛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周岁,取名辛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宁区某某小区住宅楼房一套(69.98平米),首付26万元,贷款15万元,房屋总价41万元,其中26万元是向原告父母借的款,还向原告父母借款10.7万元,以上借款有提供光盘作证。蒙J-***牌号小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集宁区某某小区住宅楼房一套(69.98平米),蒙J-***牌号小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向原告父母借款26万元和10.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25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集宁新区某某小区住宅楼房一套(69.98平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款26万元及房屋剩余贷款134979.6元。蒙J-***牌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借款10.7万元,双方各自偿还53500元。夫妻之前共同偿还的贷款15020.39元,由原告退给被告7510元。

四、原告可在节假日探视孩子。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被告各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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