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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八零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我生病及手术后,从没关心体谅我的病痛,造成我身心健康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结婚证

户口簿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八零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郝*,现已成年。原告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名男孩,已成年,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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