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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诉称,我和被**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焦*甲,现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一般,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并且经常无辜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焦*甲,2013年5月25日出生。后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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