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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13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了孩子一直勉强生活。近几年被告变得心胸狭窄,对我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十九,因我和朋友出去聚餐,回家后被告无任何理由把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夫妻分居至今。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8月9日商**法院以(2014)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无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没有打过也没有骂过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某(1996年9月6日出生)。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开始分居。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年8月9日经我院(2014)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城H1型汽车一辆及位于商都县七台镇聚福小区1号楼7单元3楼西户的住宅楼一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2014)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尽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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