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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现年19周岁。婚初夫妻关系还好,2005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家中酗酒,不干活、不挣钱,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现年19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喝酒不顾家,导致双方矛盾发生,2014年7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消极对待,应当积极沟通解决,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况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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