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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大女儿孙*乙,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二女儿孙*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多次规劝和一再忍耐,被告不仅不改变,反而恶语相加,无故找事,自从2013年10月2日被告患脑梗后,家庭重任一直由我承担,既要照顾病人,还要照顾孩子,但被告不但不领情,还经常和我无故争吵,导致孩子晚上无法睡觉,无奈,我和孩子搬出来租房居住已一年之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位于临**星花园b3-3-501室142平米住房一套,我不要求分割。外债有:欠我母亲42000元、欠我哥哥50000元、欠我妹夫150000元,以上借款我要求由被告孙*甲负责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生大女儿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生二女儿孙*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从家中搬出后租房居住已有一年时间。3、保证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于2015年2月20日给原告写下书面保证书的事实。4、临河**出所出警经过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该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大女儿孙*乙,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二女儿孙*丙。原告李*认为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存在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在被告未到庭且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答辩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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