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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与同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与我争吵并殴打我。2014年7月被告酒后将我父亲打伤,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在缓刑期间,仍然与我争吵、打架,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9月被迫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经营车辆期间所欠的家庭共同债务2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10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予以补发,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是经常饮酒。与原告争吵是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我将原告父亲打伤,被法院判刑10个月,缓刑一年是事实。我现在是服刑人员,没有任何收入,也不能离开本地外出打工;因我前几年与原告父亲共同经营运输车辆,外欠款很多,所以,我无能力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抚养孩子,等刑满后,打工挣上钱,再承担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0元,另外,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40000元。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9月20日向王**借款6000元,同年由王**担保向王大宝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18400元(本金16000元、利息2400元)。

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父母将土地以50000元转让给王**,然后将该款出借给被告。

4、被告用铅笔书写的借款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被告父母将葵花地的收入9000元出借给被告;向王大宝借款10000元;2012年向被告父母借款13000元;经营车辆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向被告姐姐借款3000元。

5、2012年11月20日王**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向王**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

6、2012年11月28日,被告母亲住院病历,证实被告母亲患病,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

7、2014年8月9日被告书写的借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共同借款21000元,用于交罚款。

8、201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其姐姐、姐夫借款12000元,用于找人办事花销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及2号证据中向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有王**本人出具的收据证实借款已经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2号证据中向王**借款的债务及7、8号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亦不承担。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乙(××××年××月××日出生),现在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2015年5月,被告王*甲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现被告正在服刑期间。2014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诉讼中,双方对婚生男孩王*乙的抚养权产生分歧,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抚养,被告明确表示自己现在无能力抚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债务,原告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经营运输车辆,尚欠巴运物流公司50000元,被告与原告父亲曾协商各承担一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中,仅认可向王大宝借款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款已经清偿。且被告自认总计向王大宝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受教育等方面考虑,综合本案的情况,因被告被判刑,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应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现在系服刑人员,农民,亦属无固定收入者,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5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平均收入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25000元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自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于交纳罚款及找人办事所欠的债务,系其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亦不承担,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王**(2008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从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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