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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离婚;2、婚生女孩赵*乙由其抚养,被告黄*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家庭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同意离婚;2、因原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对小孩成长不利,所以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同意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4、婚后我在位于临河区解放西街一职路北,原告父亲的院子内,独资添建了60平米住房一套,该处院子共400平米左右,后拆迁补偿了三套楼房及30万元现金,其中位于临河区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小区b3号楼2单元西户106平米住房一套,价值279000元,应归我所有。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孩赵**。原告向法庭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本人及女儿赵**户籍复印件各1份。

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2014年12月5日,本院以(2014)u0026times;u0026times;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过半年婚姻考验期,夫妻感情仍未缓和。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举证:(2014)u0026times;u0026times;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三、是否有离婚协议:被告举证,2013年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父亲的院子空地上添建过60平米房屋并进行过内外墙壁装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没有具体签订日期,内容有打印有手写,手写的是后来添上去的,故对该离婚协议书不认可。

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被告辩称,2010年8月,其在原告父亲的院子空地上添建有60平米住房一套,拆迁后补偿的回迁楼房,位于临河区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小区b3号楼2单元西户106平米住房一套,价值279000元系其一方所有的财产。被告向法庭举证:1、高**证明1份。意在证明当时在原告父亲的院子内添建60平米房屋一处,是被告雇佣高**等人建的房并给付的工钱;2、收款收据3份。意在证明被告添建该房屋及进行房屋外装修时所支出材料费的情况;3、居然之家项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4、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赵**在滨河**小区回迁安置房的说明复印件1份。3、4号证据意在证明回迁楼房有被告的份额;5、巴彦淖尔**资有限公司诉原告父母赵**、刘**关于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立即腾房案件的民事诉状1份。意在证明城**司最终与原告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将拆迁补偿款提高到129万元,该129万元中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回迁房屋中有被告的份额;5号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母。

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均同意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不要求法院调整。

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均无。

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要求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未予举证。

八、关于子女归属权及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婚生女孩赵*乙由其抚养。理由是,经济条件较被告优越,且有固定住所,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同时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不适合带小孩,小孩一直系被告所带,原告未尽到作父亲的责任,故婚生女孩赵*乙应由其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向法庭举证:1、希望幼儿园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2、2015年8月28日邻居丛海军、张*证明一份;3、赵*乙幼儿园学费及伙食费收款收据7张。4、2013年6月25日临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2013年6月14日巴彦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照片2张。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婚生女孩赵*乙从小由被告监护、抚养,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尽过做父亲的责任,且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适合带小孩。原告对希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只是接送小孩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抚养过小孩。对2、3号证据不认可,小孩所交的费用是原告父母出的。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无异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离。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小孩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因素,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无固定职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抗辩主张位于临河区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小区b3号楼2单元西户106平米住房一套系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套房屋目前只签订了居然之家项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被拆迁方有赵**、黄*、赵**、刘**、赵**五人签名捺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调整,待所有权明确后另案主张。关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无争议,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亦不作调整。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双方曾于2013年签订有离婚协议,要求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故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由被告黄*抚养,原告赵**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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