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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主审)、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齐某某在结婚前给付高某某彩礼8万元。现齐某某主张,因高某某的智力障碍,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由高某某返还彩礼8万元,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另查,高某某持有2010年8月2日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四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虽为智力残疾四级,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现齐某某以高某某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请离婚,高某某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齐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齐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认彩礼还剩5万元,另外结婚时被上诉人父母陪送2万元,共计7万元,即便不全额返还彩礼,也应当将7万元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审法院依照该条规定驳回齐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请,但对于彩礼的来源、给付人的收入状况、给付后是否导致其生活困难等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收入较低的农村人口,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故应在查明彩礼的来源、给付人的收入来源、经济状况的基础上,综合平衡双方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齐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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