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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容与刘*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容与刘*海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唐*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0日在四川省江安县原铁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1998年起,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一直在外打拼。2000年,原被告到沈阳发展,后在于洪区经营“沈阳市于洪区川渝精鑫兽药经销处”,现有存货不详。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8年在沈阳市购有住房三套,车库两个,于2013年2月22日在四川省江安县经典雅居购有住房一套,车位一个。原被告共同购买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川QXXXX)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XX)一辆,货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辽AXXXXX、辽AXXXXX、辽AXXXXX)。2014年1月2日,原告出借100万元现金给贵阳**限公司魏健康至今未收回,被告在贵州省贵阳**限公司有43%的股份、在贵阳花溪**有限公司有22%的股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在沈阳市从事兽药经营及其他投资,直到2011年,被告回老家发展,2012年便将大部分投资转移到四川。2014年3月,被告将奥迪A6轿车转移到被告哥哥刘**名下。2010年,原、被告的职工熊*的女朋友蒋**到沈阳来玩,被告与蒋**认识。蒋**于2011年供职于原、被告持有股权的贵阳**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与蒋**发生婚外情,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蒋**生育一子取名刘**,被告与蒋**现共同生活在四川省江安县某小区。综上,被告发生婚外情并蓄意将大部分财产转移,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是触犯了《刑法》,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判决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判决原被告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5、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与被告共同生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3、我不同意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不应当各自保险归各自所有;5、赔偿费用不存在;6、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强调被告因触犯刑法,并在四川公安机关立案被告犯有重婚罪,我认为应当中止诉讼,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0日在四川省江安县原铁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00年左右,原、被告一起来辽宁沈阳工作。2015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1、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XX室住宅,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海,原、被告确认现价值60万元。该房系于洪区精鑫品兽药经销处办公用房。2、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XX室住宅。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唐**,原、被告确认现价值65万元。3、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XXX号XXX室住宅。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为刘*海、唐**共同共有。原、被告确认现价值65万元。4、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XXX号X门车库。建筑面积24.31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为刘*海、唐**共同共有。原、被告确认现价值20万元。5、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门车库。建筑面积24.15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原、被告确认现价值20万元。6、坐落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经典雅居小区房屋及X号楼地下停车位,该房系唐**、刘*海于2013年2月22日与江安县经**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7、银行存款共计795912.59元:(1)工商银行江安支行存款316120.58元(账号:XXXXXXXXXXXXXXX,户名:刘*海);(2)农业银行江安环城路分理处存款8215.4元;(3)农业银行沈阳沈新路支行存款197835.21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刘*海);(4)兴业银**行存款168865.36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刘*海);(5)交通银行铁西区支行存款104876.04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刘*海)。8、辽A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海,现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原、被告确认该车现价值3万元。9、川QXXXX奥迪A6轿车一辆(该车原所有人为被告刘*海,原车牌号为辽AXXXXX,2014年3月,被告将车籍转入四川省宜宾,并登记在其哥哥刘**名下)。原、被告确认该车现价值20万元。10、沈阳市于洪区精鑫品兽药经销处一处,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唐**。原告唐**主张该经销处现库存价值120万元,对该经销处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具体数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海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经销处现库存及客户欠款99.5万元,欠供应商约166万元,欠客户折扣24.9万元,实际净负债约91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要求原告予以质证,但原告拒绝质证。该经销处现有营运车辆3台,登记车主为沈阳市于洪区精兴兽药经销处:(1)辽AXXXXX江淮牌厢式运输车一台,原、被告确认现价值2万元;(2)辽AXXXXX江铃牌厢式运输车一台,原、被告确认现价值3万元;(3)辽AXXXXX解放牌厢式运输一台,原、被告确认现价值2万元。11、被告刘*海在贵州省**有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魏健康,公司设立时被告刘*海入股86万元,占股比例43%,原、被告确认被告股份现价值120万元。另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案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魏健康,担保人被告刘*海。12、被告刘*海在贵州省贵**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健康,原、被告确认被告持股20%,现价值20万元。13、北京京都**有限公司绍兴加盟(代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其他具体关于加盟店的信息均不祥,该店经营者姓名并非原、被告之一,而是案外人王**。14、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牟家国有林场林地,该林地系被告刘*海于2011年8月30日从任刚处受让取得,转让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37年7月23日止,该林地现价值原、被告确认为10万元。另查,原告表示被告与蒋**发生婚外情,共同生活在四川省江安县某小区,并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四川**南医院调取了刘**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蒋**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住院分娩病历。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看,刘**父亲一栏上记载的姓名为本案被告,且父亲的身份证号记载与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号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海名下的部分财产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庭后被告提供材料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但由于婚生子刘*已超过10周岁,对于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征求刘*本人意见,刘*表示愿意随原告唐**一起生活,故本院采纳刘*意见,判决婚生子刘*由原告唐**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鉴于庭审中被告已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故对此抚养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婚外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海与案外人蒋**有婚外情,并已生育一子。该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四川**南医院的证据,该证据表明被告与蒋**婚外生子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虽表示可以进行亲子鉴定,但未向提供申请。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以被告与案外人蒋**有婚外情,并已经生育一子为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虽然因被告这种对婚姻不负责任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伤害,在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但原告要求全部共同财产均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较多且涉及到企业及股份等,本院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充分保护原告利益的基础上予以分割。首先,关于沈阳市于洪区精鑫品兽药经销处,该经销处现有的财产、货物及营运车辆、办公用房、债权债务等均应归一方所有及偿还,以保障该企业持续稳定的经营发展。由于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唐**,该企业应判归原告唐**所有,企业现有的财产、货物、营运车辆、办公用房均归原告唐**所有,该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法债权、债务亦归原告唐**享有和偿还。。其次,关于被告刘*海所持有的股份及承包的林地,被告刘*海在贵阳**限公司、贵阳花溪**有限公司所持股份,由于均系以被告刘*海名义入股并参与经营,原告唐**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入股,亦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为保证企业不因原、被告的离婚而在生产经营上受到较大的影响,故刘*海所持有的股份应归刘*海所有。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牟家国有林场的林地承包权,由于是以被告刘*海名义从他人处转包而来,故应归被告刘*海所有。第三、关于车辆,川QXXXX号奥迪A6轿车虽然现在登记在刘**名下,但被告刘*海表示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是其哥哥只是挂名车主,故该车应归被告刘*海所有。辽A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海,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车现由原告使用,故可归原告唐**所有。第四、关于房产及车库,为保障原、被告生活所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XX室及于洪区沈新路60-3号6门车库,可归原告唐**所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XXX号XXX室及于洪区西湖街22-8号5门车库,可归被告刘*海所有。第五、关于债权及银行存款,原告唐**在贵阳**限公司享有债权100万元,该债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可由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份额。共同存款在工商银行江安支行存款316120.58元、农业银行江安环城路分理处存款8215.4元及农业银行沈阳沈新路支行存款197835.21元归原告唐**所有;在兴业银**行存款168865.36元及交通银行铁西区支行存款104876.04元归被告刘*海所有。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生子,这种行为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是必然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万元。第七、关于重婚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应的立案材料或处理意见,故被告主张中止诉讼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保险,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北京京都**有限公司绍兴加盟(代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其他具体关于加盟店的信息均不祥,且经营者姓名并非原、被告之一,而是案外人王**,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另行分割;关于位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经典雅居小区房屋及X号楼地下停车位,由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可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另行分割。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容与被告刘*海离婚。二、婚生子刘*(2003年5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1、沈阳市**药经销处归原告唐*容所有,该经销处的所有财产、货物、营运车辆及办公用房等归原告唐*容所有,该经销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归原告唐*容享有及偿还。办公用房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号)。营运车辆即:辽AXXXXX江淮牌厢式运输车一台;辽AXXXXX江铃牌厢式运输车一台;辽AXXXXX解放牌厢式运输一台。2、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XX室住宅(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号)归原告唐*容所有。3、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门车库(建筑面积24.15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号)归原告唐*容所有。4、辽A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唐*容所有。5、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XXX号XXX室住宅(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XX号)归被告刘*海所有。6、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XXX号X门车库(建筑面积24.31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XXX号)归被告刘*海所有。7、被告刘*海承包的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牟家国有林场林地在转让期内归被告刘*海继续承包使用,可得收益归被告刘*海所有。8、川QXXXX奥迪A6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海所有。四、股权:1、被告刘*海在贵阳**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归被告刘*海所有,可得收益归被告刘*海所有。2、被告刘*海在贵阳花溪**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归被告刘*海所有,可得收益归被告刘*海所有。五、债权及银行存款:1、原、被告在贵阳**限公司(借款人魏健康,担保人被告刘*海)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2、工商银行江安支行存款316120.58元归原告唐*容所有。3、农业银行江安环城路分理处存款8215.4元归原告唐*容所有。4、农业银行沈阳沈新路支行存款197835.21元归原告唐*容所有。5、兴业银行**顺支行存款168865.36元归被告刘*海所有。6、交通银行铁西区支行存款104876.04元归被告刘*海所有。六、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七、被告刘*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容5万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裁定;

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退回上诉人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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