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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付*某诉称,与石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几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付*甲。因石某某是聋哑人,婚后沟通不便,我们经常打架,石某某性格怪异,说怒就怒,说打就打,2015年5月石某某被其家人接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由我抚育,石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有一些债务,我自己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石某某辩称,付某某所述结婚登记时间与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付某某挣钱不交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在2015年5月将我撵回娘家,现在我仍与付某某分居。我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就一直住在现有房屋,我认为这么多年,应该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我不清楚,我也不主张分割。婚生女在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有承包地约3.5亩,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育,付某某按法律规定给付抚育费,婚生女的承包地由我代为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付*某与石某某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婚生一女付*甲。2015年5月石某某离家与付*某分居至今。付*某、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石某某在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屯村有承包地,婚生女在某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有承包地约3.5亩。付*某于2015年8月4日起诉离婚,石某某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石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某某起诉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石某某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现年九周岁,已经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思想,通过多年生活的观察,对今后与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能够有自己的基本判断,在庭前对婚生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要与母亲即石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女现在已经与母亲一同生活,未与其父亲在一起。认为婚生女由石某某监护抚育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但付某某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酌定抚育费为每月400元。

关于石某某要求由其代为管理婚生女承包地的主张,因农民的承包地是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婚生女如由石某某直接监护抚育,其承包地由石某某代为管理更能直接维护婚生女的利益,故石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付*某与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付*甲(X年X月X日出生)由石某某监护抚育,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于12月30日前付清;三、婚生女付*甲在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某村约3.5亩承包地由石某某代为管理;四、驳回当事人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某承担75元,由石某某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孩子才九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根据孩子的意思表示要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系聋哑人,性格怪异且没有工作,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被上诉人要孩子的抚养权无非就是想要孩子的承包田3.35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孩子有自辩能力,并不是我们大人教的,被上诉人也有工作能力,有耕地,可以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的抚养权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婚生女付某甲本人表示愿意与母亲石某某共同生活,付某甲虽然尚不满十周岁,但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原审在对抚养权问题作出认定时,考虑孩子的真实意愿,判决由石某某抚养孩子,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石某某系聋哑人、没有工作,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的问题,经查*某某为农民、有耕地,加之婚生女付某甲本人名下也有承包田,石某某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上诉人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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