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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毛**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到贵院,贵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夫妻,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可能的。自上次判决之后,原告找过被告沟通,但无进展,现原告第二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阳光路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3、家电归原告所有,钢琴、车、存款、首饰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钢琴是我自己婚前购买的,位于阳光路的房屋是卖了婚房之后购买的,我们婚姻期间没有存款。2011年11月份我们吵架,分居了将近一年,原告没有给我钱。2012年9月份将我接回家,还将我的点烟钱5万元骗走,一直放在原告母亲手中,之后又说要找工作,将我的5万元用于找工作。2011年6月25日我做了手术,原告没有给我钱治疗,之后过年也没有让我回家,原告一直强调说想要静一静。2012年12月份-2014年6月份期间,我怀孕过三次,前两次做的人流,之后自己流产,原告没有给我拿一分钱治疗,之后我们去看的心理医生。我是通过别人得知原告有转业钱,原告一直都在撒谎。2014年10月1日,原告的母亲承认原告在她那藏了8万元。我与原告没有存款,我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主张房屋所有权。家电归我,钢琴本身就是我的,车是婚后购买的,没有贷款。2013年4月份,由答辩人办理的贷款、以81万元购买了阳光路的房屋,被答辩人父母出资25万元作为首付款,房产证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被答辩人为主贷款,装修该房屋加购买家电共花费15万元,家电由答辩人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为以上财产为婚后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一直为维护这个家庭做出了很多努力,被答辩人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当时答辩人为了挽救这份感情而拒绝离婚,事后答辩人也尝试各种方法解决该问题,但被答辩人一直逃避不配合。如今被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答辩人只能同意离婚,故申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经过半年的相处,原、被告之间依然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XXX号XXX**心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XX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138.57平方米)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所得,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李*和被告毛**名下。诉争房屋首付款为25.1823万元,房产主贷款人为被告毛**,贷款期限共300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38年3月21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572.23元,2015年7月21日前已还款27个月,故2015年7月21日后尚有贷款975218.79元[(300-27)期×3572.23元]未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该房产市场价值为811743.06元。号牌为辽A69J76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所得,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贷款,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同意该车辆市场价值为4万元。原、被告均同意位于诉争房屋中的LG牌电冰箱、松下牌洗衣机、宇鹭家私牌电视柜组合(黑色)、宇鹭家私牌床及床头柜(黑色)、宇鹭家私牌茶几、角几(黑色)及沙发凳、沙发、方太厨具(排油烟机和炉具)、酷晨牌电饭煲、鹿头摆件、烛台、小鹿摆件、窗帘五片归原告所有,位于诉争房屋中的夏普牌电视、飞利浦牌音响、宇鹭家私牌餐桌及餐椅五把(黑色)、鞋柜(黑色)、壁炉(白色)、儿童床、儿童书柜、儿童椅子、主卧衣柜(白色)、史密斯牌热水器、床垫两张、客厅椅子一把、主卧床头灯一对、钟、地毯、木箱、角几台灯归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起诉离婚,被告毛**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位于于洪区阳光路XXX号XXX房屋的分割问题。该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李*和被告毛**名下。主贷款人为被告毛**,贷款共300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572.23元,现已还款27期,故2015年7月21日后尚有贷款975218.79元[(300-27)期×3572.23元]未还。原、被告均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双方确认其市场价值为811743.06元。就该房屋而言,原、被告所负债务大于房屋可分割的价值,故双方没有可分割的财产价值,只有房屋所负债务。综合本案财产处理全过程,考虑到原告母亲为其支付的首付款,且后期贷款均由其母亲偿还,房屋贷款数额较大,为照顾女方日常生活,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李*所有为宜,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关于号牌为辽AXXXXXXXXXx北**牌轿车的分割问题。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所得,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贷款,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同意该车辆市场价值为4万元。综合本案财产处理全过程,考虑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故涉案车辆应归被告毛**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4万元/2)。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电、家具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位于诉争房屋中的LG牌电冰箱、松下牌洗衣机、宇鹭家私牌电视柜组合(黑色)、宇鹭家私牌床及床头柜(黑色)、宇鹭家私牌茶几、角几(黑色)及沙发凳、沙发、方太厨具(排油烟机和炉具)、酷晨牌电饭煲、鹿头摆件、烛台、小鹿摆件、窗帘五片归原告所有,位于诉争房屋中的夏普牌电视、飞利浦牌音响、宇鹭家私牌餐桌及餐椅五把(黑色)、鞋柜(黑色)、壁炉(白色)、儿童床、儿童书柜、儿童椅子、主卧衣柜(白色)、史密斯牌热水器、床垫两张、客厅椅子一把、主卧床头灯一对、钟、地毯、木箱、角几台灯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钢琴、存款和首饰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琴、首饰系婚后购买及存款金额等事实,无法进行分割,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向其母亲佟**借款23万元用于交纳房屋首付款,仅提供了借款22万元的只有自己签名的借条和1万元房屋预付款发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称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毛**离婚;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XXX号XXX**心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XXXX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138.57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李*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李*自行偿还;三、号牌为辽A69J76现代牌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归被告毛**所有,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车辆折价补偿款20000元人民币;四、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XXX号XXX房屋中的LG牌电冰箱、松下牌洗衣机、宇鹭家私牌电视柜组合(黑色)、宇鹭家私牌床及床头柜(黑色)、宇鹭家私牌茶几、角几(黑色)及沙发凳、沙发、方太厨具(排油烟机和炉具)、酷晨牌电饭煲、鹿头摆件、烛台、小鹿摆件、窗帘五片归原告李*所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XXX号XXX房屋中的夏普牌电视和飞利浦牌音响、宇鹭家私牌餐桌及餐椅五把(黑色)、鞋柜(黑色)、壁炉(白色)、儿童床、儿童书柜、儿童椅子、主卧衣柜(白色)、史密斯牌热水器、床垫两张、客厅椅子一把、主卧床头灯一对、钟、地毯、木箱、角几台灯归被告毛**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承担1750元,由被告毛**承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房产分割错误,我要求房屋所有权,钢琴判归毛**所有,汽车应判归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位于于洪区阳光路XXX号XXXX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李*和被告毛**名下。主贷款人为被告毛**,贷款共300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572.23元,现已还款27期,故2015年7月21日后尚有贷款975218.79元[(300-27)期×3572.23元]未还。原、被告均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双方确认其市场价值为811743.06元。就该房屋而言,原、被告所负债务大于房屋可分割的价值,故双方没有可分割的财产价值,只有房屋所负债务。综合本案财产处理全过程,考虑到原告母亲为其支付的首付款,且后期贷款均由其母亲偿还,房屋贷款数额较大,为照顾女方日常生活,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李*所有为宜,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而对于该房屋的现价值及剩余贷款的数额,原审法院的处理欠妥,应当做进一步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

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回上诉人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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