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于1992年11月13日出生。范某某曾于2007年4月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新城民虎权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范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一处房屋,但至今无房屋产权证明,故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7)新城民虎权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由于家庭锁事发生争执,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范某某曾于2007年4月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未予准许。又起诉至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现*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当将房屋出租款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房租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购房时欠的债务,还有给徐某某租房子用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曾于2007年4月4日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根本改善,范某某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分割房租款的主张,经查,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主张分割,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