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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廉*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廉*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廉*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王*诉称,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王*某,后由于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后王*购买了一辆轿车。2013年11月28日,与廉*在于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复婚后二人经常闹矛盾,感情不和,现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并且廉*将王*个人所有的轿车处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与廉*婚姻关系;2、廉*支付王*车辆补偿款5万元;3、婚生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廉*抚育;4、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廉某辩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不同意给付王*车辆补偿款,不同意由我抚养婚生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廉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又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并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廉*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如果由王*抚育监护,也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王*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如果由廉*抚育监护,则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王*某一直在廉*母亲家里生活,由廉*母亲抚育代养,廉*时常去探望孩子,王*基本不去探望。

再查明,在王*、廉*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这一期间,王*曾购买车牌号为辽AXXXXX现代牌轿车一辆。廉*于2015年年初以2万元价格将该车辆私自出卖。且王*认可该车价值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廉*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现王*提出要求与廉*离婚,廉*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予;关于王*提出婚生子王*某由廉*抚育监护的诉请,鉴于孩子一直由廉*母亲抚育代养,廉*亦经常探望,且王*在庭审中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予以准许。关于王*主张廉*支付王*车辆补偿款5万元的诉请,涉案车辆系王*婚前个人财产,在王*、廉*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廉*将该车辆作价2万元出卖,但该笔卖车款仍系王*婚前个人财产的等价物,所以在离婚时应归王*所有,故予以准许。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廉*离婚;二、婚生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廉*抚育监护,王*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3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婚前个人财产折价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廉*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廉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并没有考虑具体案情,妄下裁判,且上诉人没有房屋住,判决离婚的同时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共同财产,出兑建材店和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均为共同财产,卖车款用于生活判令给付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中上诉人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对于车辆价值被上诉人有异议,我认为车辆价值4万元,因为有鉴定费没办法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2万元价值。其他的我认为原审认定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廉*提出原审中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由被上诉人王*抚养,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王*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廉*答辩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廉*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审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婚生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的抚养权问题,廉*、王*双方均表示自己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要求由对方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庭审中王*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原审考虑到孩子长期与廉*母亲共同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作出将抚养权判予廉*,王*承担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义务的判决,该项判决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廉*提出王*应给付其帮助款的上诉请求,廉*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廉*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共同财产,出兑建材店和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均为共同财产,卖车款用于生活判令给付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没有房产,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其他财产,现廉*提出分劈兑店款、房屋还贷的上诉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廉*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廉*主张卖车款用于日常生活,该车辆为王*购买婚前个人财产,廉*私自将该车辆卖出,该笔款项应返还王*,廉*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实际花销情况,故原审判决廉*返还王*2万元卖车款,应予维持。

上诉人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廉*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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