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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李*诉称,李*、白*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现年15岁。由于李*、白*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加上近年来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且分居,感情彻底完全破裂。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之间曾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白*解除婚姻关系,因女儿中考期间被驳回之后,仍坚持上诉(维持),至今已达6个月。现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夫妻仍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女儿已读高中。李*认为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李*第四次提起诉讼坚持与白*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李*某由李*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白*辩称,同意离婚,不过财产首先要分割清楚;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由李*给付抚养费;李*、白*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幢X号车库(建筑面积30.22平方米,卷号10-5-8774);沈阳市东陵区XX号XX车库(建筑面积20.69平方米,卷号10-2-0081480);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171.21平方米,卷号10-5-7986);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建筑面积167.38平方米,卷号20-2-散-38824);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卷号20-2-散-38819);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某某某巷X甲号XXX(建筑面积158.18平方米,卷号担-2-4337);辽AXXXXX号奔驰车;菲斯**公司51%的股份;沈阳力**限公司50%的股份;沈阳隆**有限公司70%的股份;兴**行五爱支行存单2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白*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李*、白*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幢XX号车库(建筑面积30.22平方米,卷号10-5-8774);二、沈阳市东陵区XX号甲XX门车库(建筑面积20.69平方米,卷号10-2-0081480);三、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171.21平方米,卷号10-5-7986);四、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X-XX-X房屋(建筑面积167.38平方米,卷号20-2-散-38824),剩余贷款本金为268,564.08元;五、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卷号20-2-散-38819),剩余贷款本金267,866.79元;六、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某某某巷X甲号XXX(建筑面积158.18平方米,卷号担-2-4337);七、辽AXXXXX号奔驰车一辆;八、兴业银行五爱支行存单220万元;九、菲斯**公司51%的股份;十、沈阳力**限公司50%的股份;十一、沈阳隆**有限公司70%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李*要求与白*离婚,白*表示同意与李*离婚,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要求抚养婚生女的问题,因白*同意由李*抚养,故确定由李*抚养李*某,且根据李*某的现实需要,酌定由白*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

关于李*、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李*主张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幢XX号车库归其所有,沈阳市东陵区XX号甲XX门车库归白*所有,两车库价值相抵,白*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李*主张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号XXX房屋归其所有,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某某某巷X甲号XXX房屋归白*所有,由李*给付白*折价款75,000元,白*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李*主张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归其所有,由李*按照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给付白*折价款,白*予以认可,因上述两处房屋尚欠贷款本金536,430.87元,故应由李*给付白*上述两处房屋的折价款1,071,569.56元。因对于如何分割辽AXXXXX号奔驰车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故不予处理。经调查核实,兴**行五爱支行存单220万元与李*的陈述不符,故确定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故应由李*李*给付白*折价款110万元。沈阳力**限公司50%的股份(注册资本500万元)、沈阳隆**有限公司70%的股份(注册资本30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认可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分割,且工商登记股东均为李*,故确定沈阳力**限公司50%的股份、沈阳隆**有限公司70%的股份均由李*持有,由李*给付白*股份折价款135.5万元。关于分割**限公司股份的问题,虽李*不承认其在菲斯**公司占有股份,但经调查核实确认其在菲斯**公司占有51%的股份,因该公司系李*经营控制,虽双方均不申请评估,但如果不分割无法保护白*的合法权益,故确定按照菲斯**公司在沈阳菲**有限公司的认缴额进行分割,因李*占菲斯**公司51%的股份,菲斯**公司在沈阳菲**有限公司的认缴额为160万美元,故确定菲斯**公司51%的股份由李*持有,由李*给付白*折价款40.8万美元。

关于白*要求李*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与白*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李*抚养,白*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李*某满18周岁;三、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幢XX号车库归李*所有;四、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号甲XX门车库归白*所有;五、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XX号XXX房屋归李*所有,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某某某巷X甲号XXX房屋归白*所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白*偿还),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款75,000元;六、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X-XX-X房屋归李*所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李*偿还),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白*房屋折价款1,071,569.56元;七、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白*存款折价款110万元;八、沈阳力**限公司50%的股份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白*股份折价款125万元;九、沈阳隆**有限公司70%的股份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白*股份折价款10.5万元;十、菲斯**公司51%的股份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白*股份折价款40.8万美元;十一、驳回李*、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李*负担19,600元,由白*负担19,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李*名下220万元存款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妥,该款项系为孩子出国从亲戚处借的,当天存入后立即取出,并非共同财产。一审对李*所有的有限公司股权按注册资本分割的方式不妥。原审认定李*持有菲斯沃德有限公司51%的股份证据有瑕疵,相关证据均为英文资料,未提供中文译本,未经有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以双方不申请评估为由,对共同财产车辆未予处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原审中认可220万元存单的真实性,就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李*持有沈阳菲**有限公司的股份;李*发起离婚诉讼其应对财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股份折现和分割注册资本问题,原审主审法官多次征求李*意见,李*完全知情不存在误导情形;李*隐匿财产应当部分或少分财产;李*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失,对此我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李*名下220万元存单于存款当日即取出,对该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待查明。2.原审对李*持有的公司股份未经核算审计即按照注册资本予以分劈,该项分割方案较为不妥。3.**限公司为域外注册公司,关于该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相关证据均为外文资料,对该证据应当提供中文翻译并进行有效质证,同样依据注册资本分割亦为不妥。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退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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