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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自愿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做生意亏损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回老家甘肃不归,我多次去找被告,被告拒绝回来,为此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郭**由我抚养。被告所说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南路润丰园四号门店上下两层共计110平米,是我的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奥迪轿车一辆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是我外甥赵*的车。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店里的货物现价值60万元,货物归我,被告应分割30万元的货物款,同意用此货款抵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我们也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无债权、我所欠的170万元外债均由我承担。诉讼费由我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看望小孩权利。3、我们有共同财产位于临河区团结南路润丰园四号门店上下两层共计110平米,价值100万元,店面货物价值100万元,奥迪Q5轿车一辆,本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自己应分割部分留给原告郭**作为抚养小孩的抚养费。4、本人对原告所欠外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结婚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自愿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老家甘肃不归,原告找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来,为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自由,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原告要求随其抚养。被告也同意,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南路润丰园四号门店及奥迪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作调整。原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店里的货物)价值60万元,应以此货款为准,原告要求货物归本人,分割30万元的货物款给被告,并同意被告用应分割的财产抵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所欠债务不承担,原告也同意对其所欠的外债由其本人承担。对此请求应尊重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郭**(2010年5月1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

三、家庭财产价值60万元的货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用应分割的30万元货物款抵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四、原告所欠的外债均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其余1075元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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