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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薄*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薄*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皇民四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薄*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主张婚生子女由薄*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主张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链一条归薄*所有;主张分割张某某出售股票后的价款5500的50%;主张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个自所有;主张婚后购置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号XXX号住房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13,000元;主张诉讼费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薄*离婚;主张子女由张某某抚养,薄*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主张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链一条归薄*所有;同意薄*主张的给付**已出售股票后的价款5500的50%;同意薄*主张的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同意薄*主张的婚后购房归张某某所有,但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113,000元,因该房首付款18万元是其父亲出资,系属债务,主张按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给付**住房折价款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薄*、张某某于2008年夏天自由恋爱,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薄*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另查,婚生女孩张*甲现随薄*一起生活,薄*现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172.33元,张*某张*某现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464元。

再查,薄*、张某某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均在薄*处);分居后,张某某将薄*名下股票出售后得价款5500元;薄*、张某某双方均有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薄*、张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购得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江街X号XXX,建筑面积为68.42平方米,于2014年7月7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薄*、张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薄*、张某某共同共有。为购置该房,张某某亲属出资首付款18万元,薄*、张某某贷款22万元,薄*、张某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共偿还贷款本息24,938.61元,贷款余额为203,56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薄*、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薄*坚决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薄*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薄*、张*某均主张婚生女孩张*甲由其抚养,考虑子女年幼及子女现已随薄*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薄*、张*某的经济条件,由薄*抚养为宜,故对薄*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现薄*同意张*某从法院判决时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某某主张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链一条均归薄*所有,薄*亦表示同意,应准予;张某某提出薄*名下股票已全部出售,得价款5500元,无异议,要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现薄*、张某某均表示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关于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江街X号XXX房产的分割问题,薄*提出该房屋系婚后贷款购置,归张某某所有,现张某某亦同意该房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张某某应对该房剩余贷款部分进行清偿,同时,张某某应给付薄*一定的房屋折价款。薄*、张某某为购置该房贷款22万元,后共偿还贷款本息24,938.61元,贷款余额为203,563.32,现薄*、张某某双方均表示该房产的现价值为42万元,应将贷款余额扣除后进行分割,故张某某应给付薄*房屋折价款108,218元。

关于争议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性质问题,张某某提出婚后购买住房的首付款18万元及为购置该房交纳的各种税费35,000元均系其父亲出资,系债务,后又提出该房首付款是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因薄*否认,称18万元购房首付款是张某某父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张某某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款及为购房而交纳的各种税费系债务还是对其个人的赠与,且此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故对张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薄*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甲由薄*抚养,张*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均在薄*处)归薄*所有;四、张*某将薄*名下股票出售后所得价款5500元(在张*某处),薄*、张*某各分劈275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薄*2750元)五、薄*、张*某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六、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江街X号XXX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薄*、张*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8.42平方米)归张*某所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薄*房屋折价款108,218元,薄*应配合张*某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64元(已由薄*垫付),薄*、张*某各承担7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感情牢固并没有破裂,应改判不准予离婚;婚生女今年六周岁,不属于哺乳期,从成长和教育环境考虑,上诉人能更好的扶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过高;双方的共同财产仅为银行还贷部分,其余均为上诉人父母所有,房屋首付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双方感情牢固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薄*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亦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据此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女孩张**的抚养权问题,原审综合考量婚生女年纪尚幼,与薄*共同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认定由薄*抚养孩子,由张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审作出的该项认定,亦无不妥。关于张某某提出抚养费过高的问题,原审经审查明张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达到四千余元,原审依据张某某的收入状况判决张某某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抚养费认定畸高的情形,对张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某上诉提出双方的共同财产仅为银行还贷部分,其余均为上诉人父母所有,房屋首付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张某某称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系由其父母出资,薄*对该事实承认。但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明确该款项系对其个人的赠与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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