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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林*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王*与林*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识,后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预计在5月25日在“喜来酌”酒店举办婚礼。此前2014年1月5日,在原、被的订婚宴上,原告交给被告彩礼3万元(存入被告名下的中**银行),当天还交给其30克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18K金项链一条。在筹备婚礼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因琐事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侮辱性语言,以及被告的家长介入争端,使矛盾激化,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难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婚礼亦无法在2014年5月25日如期举行。所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也未举办婚礼。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8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时隔半年,双方的感情仍未能恢复,并且被告的母亲多次到原告的单位找领导,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已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关于被告所述的家具,包括一张双人床、一套沙发、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椅子、一把转椅、两个衣柜、一个床垫、一个床头柜,现在均在原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新光佳园X号楼XXX房屋(以下简称“新光佳园房产”)内。这些家具是双方在婚后购买,且绝大部分是原告出资,但因为原告当时出差,所以相关票据均在被告手中。对于这些家具,原告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对家具实物进行分配。关于新光佳园房产,该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付全款购买的,没有贷款;关于被告所述的公积金贷款问题。因为原告的父亲没有工作单位,而且到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后年限,原告通过工作单位沈**路局动车段以购房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12万元,该款项贷出后,实际上用于了为原告父亲缴纳养老保险9万余元,该贷款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但是还贷是原告用个人公积金还贷,被告没有帮着还过贷款。从双方结婚(2014年1月16日)至今共还贷18,600元。原告的公积金账户现余额为48,442.82元,双方结婚登记时的公积金余额为48,56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公积金明细中记载的“汇缴”、“贷”一项即原告的公积金每月入账情况,“公积金代扣”、“借”一项即原告的公积金偿还上述贷款的情况。被告主张分割公积金贷款12万元中的1/2即6万元,无依据,原告也不同意,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求。关于被告所述给付给原告的10,100元,当时是由原告和被告林某共同接收的,但之后被告没有把这笔钱给原告支配,原告当时也未向其索要,现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关于双方工资,原告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被告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原告同意对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期间的双方工资收入进行依法分割。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3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现在表示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照确实是在沈阳**影公司拍摄的,但发票记载的摄影机构是沈阳时**有限公司,我认为这是婚纱摄影机构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婚纱照已经洗出来了,但是在婚纱摄影店,双方均未领取。从被告提供的病历来看,被告的疾病属于生理性疾病,与原告无关,请法院驳回被告关于向原告主张医药费至其康复时止的诉求,同时,该组医疗费票据的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所述的精神损失、青春损失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求)及金首饰三件(18K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30克金手链一条);由被告承担共同发生的费用(婚宴定金3,000元、拍摄婚纱照的费用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林*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时,我要求原告向我返还支付给他的礼金10,100元和家具(一张双人床、一套沙发、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椅子、一把转椅、两个衣柜、一个床垫、一个床头柜)的折价款2万元,上述家具可以归原告所有。这些家具里有原告出资的部分,但绝大部分是被告出资的。购买这些家具时,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现在这些家具均在新光佳园房屋内。新光佳园房屋系原告贷款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即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被告要求平分,该款项共计8万元。另外,被告要求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进行平分(原告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被告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要求分割工资的期间为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现在被告不再同意庭审时原告支付我5,000元折价款的意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年青春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10万元。关于原告以购房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12万元,我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款项,我主张其中的1/2即6万元。同时,我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期间为从结婚时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关于原告所述的3万元,我确实收到了,但不是彩礼,而是原告给被告买东西的钱,该3万元是2014年1月5日双方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同日,我也给了原告10,100元,该款是我赠给原告的,也是为了体现被告的诚意。我认为不能返还该3万元款项,因为该款项是原告赠给被告的,而且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如果原告不再主张返还3万元,我们也放弃对10,100元款项的返还请求。关于原告所述的金首饰三件(18K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30克金手链一条)均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最后,被告认为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生病,故我要求其负担医药费直至我身体康复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林*于2014年1月1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原告王*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林*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购置家具:一张双人床、一套沙发、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椅子、一把转椅、两个衣柜、一个床垫、一个床头柜。现上述家具均存放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新光佳园X号楼XXX房屋内,并由原告王*实际控制。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上述家具或折价款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进行实物分配,被告主张给付其折价款。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家具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原告王*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被告林*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2015年6月24日)止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自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原告王*名下在沈阳住房**路分中心开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共入账19568.21元。再查明,原、被告为准备举办定于2014年5月25日的婚礼仪式,原告王*于2014年1月12日向沈阳“喜来酌”酒店交付婚宴定金3000元。双方登记结婚后,于同年5月26日为拍摄婚纱照,由原告王*交付给沈阳时**有限公司“婚纱拍摄费”594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表示放弃对“彩礼3万元”的主张。被告林*亦表示“如果原告不再主张返还3万元,我也放弃对10100元款项的返还请求”。被告林*于2014年8月7日以“停经4个月”为主诉前往医院就诊。同年11月期间,多次前往中国医**京医院就其妇科疾病诊疗,花费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王*于一年内两次起诉被告林*,要求与之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丧失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经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就双方争议的家具问题。双方一致认可争议家具的范围为“一张双人床、一套沙发、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椅子、一把转椅、两个衣柜、一个床垫、一个床头柜”。现上述家具由原告王*处。因双方均不申请对家具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原告王*主张进行实物分割,而被告林*主张由原告支付其折价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考虑财产经济效用的原则,本院酌情对上述家具进行实物分配。其中的一套沙发、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椅子归原告王*所有,其余的一张双人床、一个床垫、一个床头柜、两个衣柜、一把转椅归被告林*所有。第二,关于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1,500元/月,并均同意对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2015年6月24日)止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期间内(共计17个月零8天),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为86,333.36元(17个月×5,000元/月+5,000元/月÷30天/月×8天)。被告的工资收入共计为25,900元(17个月×1,500元/月+1,500元/月÷30天/月×8天)。双方的差额部分为60,433.36元(86,333.36元-25,900元)。据此,原告王*尚应向被告林*支付30,216.68元(60,433.36元×1/2)。第三,关于原告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审查,自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原告王*名下在沈阳住房**路分中心开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内共入账19,568.21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应向被告林*支付其中的1/2即9,784.11元(19,568.21元×1/2)。鉴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特殊性,上述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应归原告王*所有,并由其支付被告9,784.11元。第四,关于被告林*主张要求分割原告王*以购房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12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提供了其名下在沈阳住房**路分中心开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明细表(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其中显示该账户每月“公积金代扣”1,200余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贷款12万元”发生于双方婚后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公积金账户明细,应该项贷款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故该项贷款应认定为系原告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上述第三项中所论及的分割原告王*名下自2014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公积金账户中入账的19568.21元时,不应再扣除该账户每月“公积金代扣”1200余元的总额。综上,因上述贷款发生于原告王*婚前,被告林*主张分割其中的1/2,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金首饰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青春损失费5万元的意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具有上述情形的过错方,亦未能证明其确受到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医药费至其康复为止的意见。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其目前患有妇科疾病,但无法证明该疾病系因原告导致,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诉求不予同意,故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彩礼(礼金)返还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表示放弃对“彩礼3万元”的主张。被告林*亦表示“如果原告不再主张返还3万元,我也放弃对10100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此系双方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宴费、婚纱拍摄费。其中的婚宴费,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举办婚礼仪式而自愿支付的相关费用,且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纱拍摄费,因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后(2014年5月26日),该款项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林*离婚;二、在原告王*处的家具,其中的一套沙发、一张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四把椅子归原告王*所有,其余的一张双人床、一个床垫、一个床头柜、两个衣柜、一把转椅归被告林*所有;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林*支付款项30,216.68元;(工资款)四、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林*支付款项9,784.11元;(住房公积金款)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75元,被告林*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与林*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分割工资款错误,原判所认定并予以分割的工资款根本不存在。对于住房公积金分割不合理。对于返还彩礼部分也不服原审判决。对于金饰品应当返还。。

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错误。对于房屋贷款12万元应平分。对于王*的公积金余额应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都应平分。家具不应实物分割。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提出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工资分割错误的上诉主张,对于双方工资款项是否有余额并平分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做进一步查清,对于原审判决中表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平均分割的问题,因原审卷中并未有相关记载。对于上诉人林*提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分割的上诉主张,因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而原审法院对于房屋是否增值并未查清。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

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回上诉人王*300元,退回上诉人林*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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