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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仇*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仇*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被告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离婚;2、婚生男孩仇*乙由被告抚养,其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仇*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男孩仇*乙由我抚养,但原告必须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原告要求返还其现金20000元不属实,那是我个人的钱,不存在返还;3、我和原告复婚后,给原告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价值78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原告二婚所生的女儿交过3000元学费,也要求原告返还;4、同意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男孩仇*乙,后于2009年6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再婚并生育一女孩。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告带着再婚后生育的女孩与被告某。原告向法庭举证: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复婚时间。被告向法庭举证:婚生男孩仇*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

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诉称其在与被告某前有20000元现金,复婚后给被告的哥哥支付了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20000元现金系其个人的钱,而非原告婚前所有。原、被告对上述诉讼及抗辩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与原告复婚后曾给原告买过一条黄金项链,价值7800元,给原告女儿交过3000元学费,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对此,原告亦认可购买过项链的事实,也认可被告给其女儿交过学费,但数额不是3000元,而是2000元,其不同意返还。

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无。

五、属于夫妻一方及双方所负债务情况:均无。

六、关于子女归属权及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婚生男孩仇*乙由被告抚养,其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亦同意小孩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属离婚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在处理婚姻关系上缺乏必要的理性思考和相互包容的忍耐性,导致双方协议离婚六年后又轻率的选择复婚后再次走向离婚的地步,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是非常不慎重和欠缺考虑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仇*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其抚养,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原告无固定职业又带有一女孩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承担婚生男孩仇*乙抚养费4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20000元现金系其个人存款,同时被告否认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复婚后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及为原告女儿支付学费的抗辩主张,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自愿赠与,不存在返还,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与被告仇*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仇**由被告仇*甲抚养,原告蔡*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请求被告仇*甲返还其婚前财产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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