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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刘*于1986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婚前,我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多年有外遇,被告还经常打我,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然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双方的婚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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