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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某在1987年10月结婚,婚初两人感情挺好,婚生子梁某某现年25岁,现在乌兰察布市边防支队服役。从1995年冬开始闹矛盾至今,未有一日安宁。我与王某某因1996年一场矛盾,使我们感情走向破裂。我曾于1999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2年到我单位大闹,致使我不能工作,不得已,只好调离丰**商银行,到兴和县工商银行工作。被告的行为影响恶劣,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结婚以来的大约80万元存款全部在他手里掌管,是为了给他完成存款任务,为了挣绩效工资。现在他提出与我离婚,不把家里的钱给我,我绝对不同意离婚。目前我身体有病,儿子面临就业成家,离婚对我和孩子影响太大。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家庭财产清单和4万元存款分割意见的证明。表明离婚时愿意将上述财产留给被告。另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向**提供儿子梁某某声明书一份,表明不同意父母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梁某某现年25岁,服役于乌兰察布市边防支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日常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1996年、2002年发生两次大的冲突,后原告为了躲避被告,调往兴和县工商银行工作。原告于1998年到现在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收到由被告提供的其儿子梁某某致本院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父母亲离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家庭共同财产有北房两间,60平米,于1992年10月建造,西房三间50平米。于2011年6月建造。房屋为全部砖混结构。日常较贵重用品21英寸美乐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72升美菱冰箱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18寸台式电脑一台,家庭存款4万元,存于梁某某名下。家庭债务没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书面答辩,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丰镇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原告梁*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原告愿意将位于丰镇市旧城区武仓街一处院落北房两间、西房三间(全部砖混结构)留给被告;家庭贵重物品洗衣机、电脑、冰箱、电视机等和一切日常用品全部留给被告和孩子,自己不参与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三、庭审中被告坚持自结婚以来家庭全部存款大约80万元由原告掌管,存于原告名下的个人账户,如离婚,应交予被告,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线索在中国工**限公司丰镇市支行查询了原告的所有个人账户和工资收入,被告所述80万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查账户显示原告存款余额4万元,原告表示此款愿意留给被告和孩子。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丰镇市旧城区武仓街一处院落北房两间、西房三间(全部砖混结构)及家庭贵重物品洗衣机、电脑、冰箱、电视机、地毯等和一切日常用品全部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家庭存款4万元归被告王某某,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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