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脸上至今还留着被告殴打留下的疤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一女张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生活中,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从家庭大局出发,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还能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