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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告赵*甲与被告王*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10月9日生女儿赵*乙,女儿出生以后,被告父母以照顾女儿名义与原告共同居住,居住期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到原告到父母家捣乱,110多次出警,协调后行为有所收敛,被告父母多次破坏原告赵*甲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并向原告索要巨额财产20万元,名义为照看孩子钱,并于2011年将原告父亲打伤,直接导致原告父亲气病住院,胃切除,期间被告父母及被告并未到医院探望原告父亲病情。2014年至今被告开始停止与原告进行语言沟通,并不在一起进餐,被告与原告现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并无夫妻之实,现今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2009年10月9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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