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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张*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现与杨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张*于2015年1月间离家,并于同年4月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经询问,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1、双方共有楼房一套(位于X市X路X号X面积76.51平方米档案号XXX),系杨某某于2009年4月从中国**行贷款12万元购买,贷款期限10年。庭审中当事人就楼房归属达成协议,该楼房归杨某某所有。2、双方除银行贷款外无其它共同债务。3、双方共有银行存款现由张*全部取走,包括在中**行存款本金5.16255万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本金8万元。经询问张*承认取走存款属实,但辩称该款分别用于本人与其子看病及租房支出7万余元。经释明,张*提供了到医院检查的报告单,经审查该证据形成于取款之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诉状、结婚证、房产证、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取款记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张*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离婚、子女抚养及楼房归属达成协议,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杨某某抚养监护,共有楼房归杨某某所有,剩余楼房贷款由杨某某偿还,张*应得的家庭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张*带走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张*离家期间为满足基本生活支出的客观实际,酌定返还6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监护,原告应得的家庭财产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共有的楼房一套(位于X市X路X号X面积76.51平方米)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剩余楼房贷款由被告偿还;四、原告给付被告占有的共同存款6万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我不同意给付上诉人6万元,应当给付3万元,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1月将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3.16255元取出,但辩称该款用于本人与其子看病及房租支出,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医院检查单据均形成于取款之前,对其取款之后的花费情况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共同存款的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离家期间为满足基本生活支出的客观实际,酌定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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