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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崔*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崔*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康*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崔*诉称,与刘某某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因我有债务在身,她三番五次逼我要钱,砸玻璃,无理取闹,长期以来,我无法忍受这种做法,导致感情破裂,分居半年,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崔*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与刘某某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一子崔*某,近几年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崔*提出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某某县电信家属楼一处,面积105平方米,房产名头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柳树乡某某村有树地120亩,在崔*的名下,柳树乡某某某村有树地45亩左右,在崔*的朋友王*的名下。崔*主张有外债90万,刘某某表示不完全知情,双方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崔*、刘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崔*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刘某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因房屋产权证及价格均有争议,现有林木不能砍伐,所以双方不同意对现有财产评估,因此,对现有财产不予分割,在条件具备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崔*与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崔*、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康平县某某家属楼房屋为共同财产,该房屋为我父亲刘某某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树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分割,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有婚外情,原审分割财产应照顾无过错一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未出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康平县某某镇某某街X栋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王*某共同所有,因崔*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以房屋产权证及价格均有争议为由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崔*作为林木所有权人的120亩杨树,因该林地尚被康平县某某中小企**限公司设立他项权,且林木尚未长成不能进行砍伐,双方亦不同意评估,故对上述120亩林木无法进行分劈,当事人可待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某主张在案外人王*名下的45亩林木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林木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亦不能予以分割,当事人可待产权明晰后另行告诉。关于刘某某主张崔*系婚姻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的上诉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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