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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苏家**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苏*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沈**一终字第025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沈阳市苏家**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苏*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赵**(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李*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刘某某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从2010年3月起无故离家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居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要求婚生男孩归我监护抚养,刘某某从2010年4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刘某某应承担孩子从二年级至五年级的学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归我抚养,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我要求分割李*的工资及公积金等一切福利待遇;要求李*承担欠2014年取暖费及物业费2171元。我离家出走是有原因的,李*一喝酒就打我,我没办法才无奈离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刘某某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李*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曾于2010年4月21日、2013年5月9日两次来院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均因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李*、刘某某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路X号XXX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电子档案号XXXXXXX,登记卷号XXXXXXX),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16万元。在庭审后,征求李*某意见,该子女表示愿随父亲生活。

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6日李*名下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62,414.49元、年金个人账户余额24,504.83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5,954.16元(从2002年起);截止2015年7月2日刘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7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刘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李*两次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现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性别、抚养人的经济能力及该子女的自身意愿等因素,认为应归李*监护抚养为宜。考虑刘某某的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刘某某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李*、刘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路X号XXX房屋一处,刘某某要求房屋所有权,李*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但刘某某应向李*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因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产现价值16万元,故刘某某应向李*支付房屋折价款8万元。关于李*名下公积金62,414.49元,年金个人账户余额24,504.83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5,954.16元,刘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78.32元,应属共同所有,以上几项与刘某某应给付房屋的折价款折抵后,刘某某应支付李*折价款27,202.42元。对李*所称婚后购买的金饰品等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予以否认,现金饰品是否在刘某某处,因无法确认,故对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李*主张的刘某某应给付李*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和其支出的该子女学费的问题以及刘某某要求李*承担欠2014年取暖费及物业费2171元,考虑到李*、刘某某之间经济收入的差异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已支付费用和拖欠的取暖费、物业费,由李*、刘某某各自承担,不再予以分割。关于李*所称婚后有共同存款7万元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予以否认,经李*申请依法查询了相关银行存款记录,刘某某名下无存款记录,故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由李*监护抚养,刘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同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路X号XXX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电子档案号XXXXX,登记卷号XXXXXX)归刘某某所有;四、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人民币27,202.42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李*、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腾房,并判决腾房期限;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房子一直都是上诉人在管理,未在我控制之下。原审已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的意愿是和我在一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审中经询问李*某,其表达了愿意与父亲李*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审综合考量孩子的性别、抚养人的经济能力及孩子意愿等因素,认定由李*抚养为宜,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某上诉要求判决李*腾房,李*否认该房屋在其控制之下,原审将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可径行主张房屋所有权,刘某某主张的腾房纠纷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腾房、腾房期限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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