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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崔某某于2002年2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1年10月31日,购买位于X市X区X街X号X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某、崔某某。该房产首付140674元由崔某某父母出资,贷款本息合计113000.58元,已于2011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庭审中,双方对诉争房屋议价为37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情况表、(2014)沈**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起诉离婚至法院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从2014年2月7日分居至今,现*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崔某某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蔡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崔某某称该房屋由其父母支付首付并且贷款也由其父母偿还,该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庭审中蔡某某对崔某某父母出资首付款表示认可,对崔某某称贷款由其父母所偿还表示不认可。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蔡某某结婚后一直未工作,崔某某收入每月仅为1980元,双方仅凭崔某某的工资是无法还贷后再生活的,故对崔某某称首付及贷款是由其父母支付及帮助偿还的主张予以认可。通过本案审理,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崔某某姐姐崔**从外地汇到崔某某父亲名下,为让父母买房,崔某某父母也进行还款并且在该房居住,无其他房产,故对于崔某某主张该房屋是父母买的,只因贷不了款才落的蔡某某、崔某某名的主张予以认可。蔡某某母亲也曾表示,当初买房时崔某某家同意落蔡某某名,蔡某某家买房也落崔某某名,后来蔡某某家买房并未落崔某某名,所以现在崔某某家才反对给蔡某某分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蔡某某手中的存款崔某某没有主张分割,诉争房产应归崔某某所有。同时,考虑崔某某公积金也已取出不存在,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蔡某某没有工作,从保护女方权益出发,崔某某补偿蔡某某5万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蔡某某与崔某某离婚;二、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房屋的所有权归崔某某所有;三、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蔡某某补偿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1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7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父母购买没有证据支持;(二)涉案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的X市X区X街X号X房屋系在崔某某、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应进一步予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还蔡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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